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10-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01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信
用卡費用新臺幣 (下同)3萬38元(含其他費用706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7668)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償帳
款,尚欠2萬933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
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2 年10
月23日起,每月為1 期,分36期清償,採機動計息(現為13
.72%),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114年4月9日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3萬631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8624元 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3萬6316元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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