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給付承攬報酬等(2025-12-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2-26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群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竣存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元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瀞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廖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86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簽訂拆除清運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國
立宜蘭大學(下稱宜大)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及
廢棄物之相關清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70萬元,被告則給付簽約款54萬元予原告,原
告施工後,系爭工程於114年2月初完工,並於114年4月11日
驗收完畢,其中拆除之鋼構廢棄物,兩造約定由原告取得賣
得價金46萬3,082元,並於尾款中扣除,因此被告應給付之
尾款為169萬6,918元(計算式:2,700,000-540,000-463,08
2=1,696,918),但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僅給付121萬4,625
元,尚有48萬2,293元未支付,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項提出本件訴訟。系爭承攬契約中完全沒有約定被告
所稱之背靠背模式,只能看出施工範圍是甲方(按:指被告
)與甲方業主(按:指宜大)拆除、工作內容的約定,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與業主全部的條件(包含所謂的單價、細項等
金額)。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總價金270萬元,除此
之外合約內並無其他計價方式,足見兩造應係簽定總價承攬
契約,當初被告僅提供圖說,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莊竣存(
以下省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稱謂)自行前往宜大查看,現場
評估後回報270萬元可以承接,並未看過契約或其他文件,
兩造就設廢棄物並未有其他約定,此部分是被告與宜大自己
的約定,與原告無關,莊竣存與被告承辦人桑郁杰Line對話
紀錄中提到的「五金」,僅係指鋼構而不包含設備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為業界俗稱之背靠背模式,即被告承攬後
,依照被告與業主的條件全部轉包給原告施作,此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條即可知悉,且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任何工作細項
及單價表,相關細項及單價表都是依據被告與宜大簽訂的工
程契約(下稱宜大契約),而宜大契約第3條係約定總額結
算,並依實作數量增減,宜大驗收時減價27萬5,907元,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復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增減工作、
數量暨加減計費之權,是宜大前述減價27萬5,907元,於系
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應與扣除,如法院認為宜大契約第3
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無法作為減少工程款之依據,因原
告清運廢棄物之數量大幅減少,非雙方立約時所能預料,被
告亦得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減少工程
款;此外宜大契約第3條約定殘值回收金(包含鋼構剩餘價
值金、設備剩餘價值金,宜大契約標單中預估合計為92萬8,
724元)應由廠商付給宜大,其中鋼構剩餘價值金結算時減
價為46萬4,968元,設備剩餘價值金則為20萬4,500元,原告
係為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宜大契約中有關鋼構、設備剩餘價
值金之約定,亦應直接適用於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自得依與
宜大之結算內容扣減上述剩餘價值金,則被告支付121萬4,6
25元後,應無需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計算式:2,700,000-
540,000-275,907-464,968-204,500-1,214,625=0)。被告
投標宜大契約前,桑郁杰已於113年9月30日將設備剩餘價值
清單傳送給莊竣存,所以原告知悉設備的剩餘價值金要交還
宜大,桑郁杰更曾於113年10月21日告知莊竣存要繳回92萬8
,724元,可見原告同意返還宜大92萬8,724元之條件,迄今
原告亦未說明設備廢棄物變賣價金之去向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與宜大簽立宜大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宜大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工程,約定總價304萬2
,624元;後兩造另於113年11月3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亦約
定原告承攬宜大園藝系周邊建物(共14棟)拆除及廢棄物之
相關清運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就系
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已給付54萬元及121萬4,625元予
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宜大114年4月
11日驗收紀錄、宜大契約節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3
、107-111頁),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第3條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為270萬元,簽約時應給付54萬元
,剩餘之216萬元待甲方業主(按:即宜大)給付被告全額
工程款後25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宜大已於114年4月11日驗收完畢
並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迄今已逾6月,衡情宜
大應已支付宜大契約結算後之款項予被告,是系爭承攬契約
前揭付款條件應已成就。
㈢兩造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上方稱「茲因甲方(按:指被
告)委託乙方(按:指原告)承攬國立宜蘭大學園藝系周邊
建物(共14棟)拆除及廢棄物之相關清運工程,雙方一致同
意訂立條款如下,以為雙方遵循依據」等詞(見本院卷第19
頁),所載文字核與被告及宜大簽署宜大契約之拆除標的物
相同,另兩造約定施作之內容包含防溢座、圍籬、拆工、運
走、土尾,有莊竣存與桑郁杰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99頁,桑郁杰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
19頁莊竣存之陳述),莊竣存於本院稱:防溢座、圍籬、拆
工、運走、土尾基本上就是被告承包宜大工程的全部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而被告亦於書狀中稱防溢座、圍
籬、拆工、運走、土尾實際上即為被告承攬宜大工程之全部
工項(見本院卷第210頁),可徵被告向宜大承攬拆除契約
後,被告又將施作內容全數轉包予原告施作,應堪認定。被
告雖主張兩造間為「背靠背」模式,亦即被告與宜大間之權
利義務,兩造間均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施作內容完全轉包,
與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並不能畫上等號,雖證人桑郁杰(以
下省略證人稱謂)於本院之證述附和被告說法(見本院卷第
321-322頁),然此為莊竣存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否
認(見本院卷第315頁),衡以莊竣存、桑郁杰各自代表兩
造執行契約,嗣後兩造發生爭執齟齬,莊竣存及桑郁杰所為
陳述,自然各自偏袒自身所代表之一方,此為人性使然,亦
使其等所述證據力偏低,本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背靠背」
模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參以桑郁杰證稱:(問:上述
所稱你當時的認知【即背靠背模式】,簽約時莊竣存或原告
任何人員有跟你討論過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
),可知桑郁杰所認知之背靠背模式,僅係其對契約之自我
解讀,簽約時其與莊竣存根本未曾提出討論,再觀諸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背靠背模式」、「權利義務完全比
照宜大契約」或其他類似之文字,復觀被告所提出莊竣存與
桑郁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相關討論,實而無法以桑郁杰
之單方面證述而認定被告抗辯屬實,則被告主張兩造間權利
義務應比照宜大契約云云,難認可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而定,而不能將宜大契約之內容
理所當然適用於系爭承攬契約中。
㈣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之範圍及內容:㈠本
工程之施工範圍詳如甲方(按:指被告)與甲方業主(按:
指宜大)所簽契約約定拆除及工作內容,及經甲方指定之工
作內容。㈡工程內容為本契約標的物之修拆除清運、廢棄物
清理」、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項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
增減工作、數量之權,乙方(按:指原告)不得異議,其增
減之工作數量按契約單價辦理加減計費,並酌予增減工期」
,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
承攬契約第1條既稱「施工範圍詳如甲方與甲方業主所簽契
約約定拆除及工作內容」,可知兩造係以宜大契約之施工內
容作為施作依據,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又稱「增減之工作
數量按『契約單價』辦理加減計費」,惟系爭承攬契約本身又
無記載契約單價,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5條相互對照
,既然第1條就施工範圍完全引用宜大契約之內容,則第5條
所稱契約單價,應係係指宜大契約所載之契約單價,是倘若
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發生與預估數量不同之增減變動時,應依
宜大契約所載單價予以增減計價,至於莊竣存簽約前有無看
過宜大契約內容,應不影響此認定,原告主張實際增減均為
被告與宜大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云云,並非可採。查系爭
工程施作時,「現有拆除工程」部分之「A~N棟建物廢棄物
裝車運棄」,招標之標單預估為1180.47立方米,但實際清
運數量僅有340.99立方米,因此宜大減少工程款23萬3,460
元;「雜項及假設工程」中「甲種安全圍籬,鋼板,2.1M(
含防溢座=2.4M),含臨時照明,油漆」,原標單預估200米
,實際數量為212.45米,宜大增加工程款1萬4,715元;「雜
項及假設工程」中「乙種安全圍籬,1.8M≦高度」,原標單
預估163.8米,但實際數量為135米,宜大減少工程款1萬5,4
33元;「雜項及假設工程」中「臨時水電」,宜大減少工程
款1萬1,400元;「承商利潤品質管理費7%」部分,宜大增價
1,030元,又減價1萬8,220元;「營業稅5%」部分,宜大增
加金額787元,並減少金額1萬3,926元,有宜大施工結算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128頁),以此計算被告與宜大
間之工程款共計減價27萬5,907元(計算式:-233,460+14,7
15-15,433-11,400+1,030-18,220+787-13,926=-275,907)
,則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減少工作數量,並依宜大契約之單價扣減,扣減金額
為27萬5,907元,為有理由。
㈤再宜大契約第3條約定「殘值回收金(廠商付給機關)為92萬
8,724元(詳如標單)」,此92萬8,724元為鋼構剩餘價值金
72萬4,224元(以每噸9,200元計價【即每公斤9.2元】,預
估為78.72噸)、設備剩餘價值金20萬4,500元(無單價,即
以一式20萬4,500元為預估)組成,有宜大契約、宜大詳細
價目表〔標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上述所
謂鋼構,係指拆除建物後所剩餘之鋼筋、H型鋼、C型鋼;所
謂設備,則為除草機、馬達、腳踏車、排風扇、冰櫃等餘留
之廢棄物,此為莊竣存、桑郁杰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19、323頁),依前揭宜大契約及宜大詳細價目表〔標單〕
所載,可知被告與宜大係約定被告可將鋼構及設備廢棄物變
賣,然其剩餘價值金,被告應給付予宜大,被告即據此主張
給付予宜大之款項,兩造應比照辦理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然
被告所稱「背靠背」模式並非可採,亦即被告與宜大之權利
義務無法全部比附援引至兩造間,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
是否扣除,仍應視兩造間有無書面或口頭契約而定,經核閱
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兩造間就鋼構及設備廢棄物無任何約定
,然莊竣存、桑郁杰確有口頭約定鋼構剩餘價值金應以每公
斤9.2元自工程款中扣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爭執者,應為設
備剩餘價額金部分,被告既主張兩造約定設備剩餘價額金亦
應予扣除,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
告此主張,係以①桑郁杰於本院之證述為據、②被告投標宜大
工程前,桑郁杰曾於113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設備剩餘價值
金清單予莊竣存(見本院卷第219-221頁)、③莊竣存曾於11
3年9月30日以Line向桑郁杰稱「為五金類回收的錢要交還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④桑郁杰曾於113年10月21
日以Line向莊竣存稱「要繳回92萬8,724元」(見本院卷第2
23頁)、⑤桑郁杰曾於113年12月9日以Line向莊竣存稱「殘
值價金部分可以從工程扣」、「開始運的時候要跟跟好,學
校拿走多少,我就扣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
桑郁杰之證述證明力偏低,已如前述,而就②部分,僅見莊
竣存、桑郁杰隨後以Line電話對話(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無法得知內容,無法知悉莊竣存對此有何回應或承諾;③
部分,桑郁杰回稱「這個」、「9.2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可知當時莊竣存所稱「五金類回收的錢」,是指鋼構廢
棄物而非設備廢棄物;④部分,莊竣存回稱「看某」(按:
看不懂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隨後莊竣存及桑郁杰
以Line電話通話,無法得知內容,無法知悉莊竣存對此有何
回應或承諾;⑤部分,莊竣存係回應「照磅單重量*9.2」(
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當時其等所稱亦為鋼構廢棄物而
非設備廢棄物,桑郁杰雖於本院證稱與莊竣存有口頭約定(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然為莊竣存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
18頁),桑郁杰又自承口頭約定係以Line電話通話,僅有Li
ne通話時間紀錄,而無對話內容,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頁),則被告主張扣除設備剩餘價值金云云,實欠
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此約定,縱然莊竣存於簽約前已知悉
被告應繳回設備剩餘價值金予宜大,亦不代表原告於系爭承
攬契約已承諾設備剩餘價值金應於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上開
辯解難認可採。是被告僅能主張扣除鋼購剩餘價值金,而鋼
構剩餘價金額清運總額為5萬540公斤,經計算為46萬4,968
元(計算式:50,540×9.2=464,968),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85、318頁),並有鋼構過磅統計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7頁),此款項應予扣除。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扣除減價款27萬5,907
元及46萬4,96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20萬4
,500元(計算式:2,700,000-540,000-275,907-464,968-1,
214,625=204,50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4,5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2,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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