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林佳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芯渝
劉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發
票人處有原告姓名,但並非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與系爭本
票是印製在同一張書面上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原告都未見過,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林
建甫,乃原告之兄,於民國114年3月5日亡故,原告只有擔
任林建甫透過證人張瑜恆代辦而以機車為擔保向訴外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有親自簽
署,就系爭約定書所指借款,林建甫係告知原告會有人打電
話來對保,要原告就對方詢問內容均回答「是」,因而在被
告電話中詢問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時?原告才為肯定回
覆,但實際上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也
未授權他人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原告姓名乃原告親自簽署,
經原告在被告電話照會時確認,並與證人張瑜恆證述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與系爭約定書乃印製在同一張書面,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處可見簽有原告及原告之兄林建甫之姓名;系爭約定
書則記載林建甫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亦見簽有原告姓名。林建甫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12年5
月23日後之114年3月5日亡故。又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及林建甫全
戶戶籍謄本(附於系爭裁定卷)可據,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
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本
票經被告持以聲請系爭裁定而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已
憑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有此權利存在,
則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
原告是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
57條本文各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
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又偽造
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
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
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六、查:
(一)本院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約定書
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顯示之原告姓名「林佳璇
」,均與原告留存在金融機構及114年9月15日當庭親簽筆跡
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5
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177-181頁),足
認原告確未於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認可採。
(二)至證人即系爭約定書所載經辦人張瑜恆證稱:我做機車與商
品的貸款,系爭約定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
原告簽名,是我去找原告對保時,原告在我面前親簽的等語
(本院卷第140、142-143頁),固指其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主張其有親自簽署而擔任林建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者,乃林建甫向合迪公司以機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係證人
張瑜恆經辦等語(本院卷195頁),並提出合迪公司機車貸款
催告清償函(本院卷133頁)為證。而證人張瑜恆當時經辦之
林建甫借款,除有向被告之借款外,「有向中租借款」,亦
據證人張瑜恆證述在卷(本院卷141頁),可見證人張瑜恆經
辦林建甫多件貸款。而合迪公司乃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注資設立,有合迪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199頁),足信證人張瑜恆所指其經辦之林建甫所借得之「
中租借款」,即為上開合迪公司催告清償款項。依原告與證
人張瑜恆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127-129頁),證人張瑜恆
稱「你幫你哥作保就是裕富這一筆」、「機車的」(本院卷1
27頁),而後證人張瑜恆貼出系爭約定書,又稱「你哥機車.
..」(本院卷129頁),則見證人張瑜恆在與原告對話時,表
示林建甫向被告借款係以機車為擔保,然此與系爭約定書中
所載林建甫向被告申請者乃購買「床組+衣櫃」之商品貸款(
本院卷153頁)及證人張瑜恆證稱系爭約定書會寫到床組、衣
櫃,因為是做商品貸等語(本院卷142頁)均不符,則由證人
張瑜恆在與原告Line對話聯繫時,將系爭約定書內容誤作機
車擔保借款以觀,證人張瑜恆就承辦林建甫多件貸款內容,
在記憶上不無錯置可能。從而,證人張瑜恆上開證稱親見原
告在其面前簽發票據,即難排除係證人張瑜恆將原告作為林
建甫向合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親書文件境況誤作系爭
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簽署情景之可能,自難憑證人張瑜恆證述
即反於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而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三)又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0頁)之被告與原告之照
會錄音譯文中,被告曾向原告詢問「那確認一下申請書下面
的保證人發票人妳自己簽名的嗎?」,原告回以「是」等語
,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53頁),惟原告自陳乃林建甫告
知其會有人打電話來對保,要原告就對方詢問內容均回答「
是」等語(本院卷80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回答其有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說詞,僅是為了林建甫申請貸款所為之虛
偽陳述,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益徵原告前揭電話照會中
之回覆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有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之證據。且原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回覆之內容未
提及其有何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故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處「林佳璇」之簽名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四)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無庸
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新台幣/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週年利率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林建甫 林佳璇 13萬1040元 112年5月23日 114年2月23日 16% 6萬8640元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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