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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2025-12-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2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余彥鋒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雲  
被      告  蔡宏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宏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其中新臺幣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余
    彥峰負擔;其中新臺幣4,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蔡宏沛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鋒如以新臺幣1,0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宏沛如以新臺幣30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余彥峰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蔡宏沛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余彥峰應給付原告305,0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宏沛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有任一被告於304,000元之範圍內為給付,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審酌
    原告所為之變更,乃是基於與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蔡宏沛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彥峰於113年7月11日9時06分起至113年7月12日2時26
    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使用並簽訂有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尚欠有租金9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未
    清償;而被告余彥峰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許,因駕駛系
    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遭警方盤查並因
    涉犯毒品罪嫌而當場遭警方逮捕,其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
    ,竟未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即將車輛交由他人即被告蔡宏沛駕
    駛,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2日1時13分時於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大橋上往南港方向發生交通事故,因其未通報即離開事
    故現場,原告委由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回,支出拖吊費用5,00
    0元,且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成為重大事故車,回復原狀
    顯有困難,而系爭車輛市價約為450,000元,原告出售後所
    得金額為151,000元,故系爭車輛有299,000元之價值減損。
 ㈡被告余彥峰因違反租賃契約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蔡宏沛使用
    ,除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租金、使用里程費外,並應賠償拖
    吊費、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共305,078元;被告
    蔡宏沛駕駛系爭車輛發生前開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與拖吊費共304,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彥峰則以:我到警察局後有把我的包包交給蔡宏沛,
    但系爭車輛一直停留在原處,我沒有叫蔡宏沛去移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宏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余彥峰之部分:得請求租金及使用里程費1,078元。
 1.原告得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租金970元及使用里程費108元。
 ⑴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全部
    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
    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
    程計費」,系爭租約條款第1條、第2條第2項約定甚明。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1日9時06分起至113年7
    月12日2時26分止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尚有租金970元、
    使用里程費108元尚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契約
    條款、車輛出租單、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
    告余彥峰給付租金9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均屬有據。
 2.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拖吊費5,000元及車輛未經修
    復之價值減損費用299,000元。
 ⑴按「乙方(即被告余彥峰)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
    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略)…㈨未經甲方事
    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騎乘)」、
    「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
    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
    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
    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余彥峰於113年7月11日19時10分時駕駛系爭車輛
    因涉犯毒品罪嫌而遭警方逮捕,至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07
    分開完偵查庭後,始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而請回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7至168頁
    );而於被告余彥峰遭逮捕之過程中,系爭車輛乃於113年7
    月12日1時13分時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未通知原告即
    離開現場,原告因而委由拖吊業者將車輛拖回等情,則有全
    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余彥峰依上開約定應賠償系爭車輛未經修
    復所減少之價額及拖車費用云云。然查,被告余彥峰於系爭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既係處於遭逮捕之狀態,則駕駛系爭
    車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人顯非被告余彥峰,自難認其對於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可言;且依被告余彥峰
    於本院乃陳稱:當時我在警察局把我的包包交給被告蔡宏沛
    ,系爭車輛就一直停在原處,我沒有叫被告蔡宏沛去移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僅足認定被告余彥峰有將包包交
    付給被告蔡宏沛之事實,然從單純交付包包之行為,尚難認
    定被告余彥峰有何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蔡宏沛使用之意思,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彥峰有何將系爭車
    輛交給他人駕駛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額299,000元及
    拖車費用5,000元,即非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余彥峰給付1,078元(計算式:租金9
    70元+使用里程費108元=1,0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
    可採。
 ㈡被告蔡宏沛之部分:得請求304,000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余彥峰於租用系爭車輛後,乃於113年7月11日19
    時10分時因涉犯毒品罪嫌而遭警方逮捕,已如前述,而依被
    告余彥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警察局將包包交給被告蔡
    宏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鑰匙於被
    告余彥峰遭逮捕後,乃是交由被告蔡宏沛所持有;系爭車輛
    嗣於113年7月12日1時13分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參諸全鋒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拖吊報修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可知當時打電話給拖吊公司之人雖自稱其
    為駕駛人「余燕峰」(音譯),然其所提供之身份證字號「
    Z000000000號」及出生年月日「70年9月9日」均為被告蔡宏
    沛之個人資料,有被告蔡宏沛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
    個資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余彥峰於交付系爭車輛鑰匙
    給被告蔡宏沛後,導致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打電話給拖
    吊公司之人確為被告蔡宏沛無訛。
 3.又依被告蔡宏沛於報修之電話中陳稱:系爭車輛是卡在汽車
    道與摩托車道中間的墩等情,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蔡宏沛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確有駕
    駛不慎之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蔡宏沛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50,000元,有權威車訊443期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若經修復所需之費用為
    247,610元,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於未經修復之狀態下直接出售,
    所得金額為151,000元,則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屬重大事故車
    ,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即450,000元
    ,扣除該車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金額151,000元之差額即2
    99,000元作為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認定,而被告蔡
    宏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請求被告蔡宏沛賠償299,000元,堪認有據。
 5.又被告蔡宏沛因過失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拖
    車費用5,000元,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蔡宏沛賠償該拖車費用5,
    000元,亦屬有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宏沛給付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價
    額299,000元及拖車費用5,000元,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彥峰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乃分別於114
    年3月11日、114年10月31日對被告余彥峰、蔡宏沛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5頁),
    則原告向被告余彥峰、蔡宏沛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11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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