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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劉原明  
被      告  吳嘉慶  
訴訟代理人  吳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6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承租之後述車輛遭被告所有建
    物外牆掉落之磁磚砸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包括車輛修繕費用在內之損害,嗣增列車輛所有權人讓與
    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車損修繕費用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本於原告就承租車輛主
    張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租訴外人鳳儀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鳳儀租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並簽訂有小客
    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14年2月15日下
    午18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合法
    停車格時,因被告所有之同上路34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疏於管理維護、修繕等過失,致外牆磁磚掉落並砸到停
    放於下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15萬840元,且據鳳儀租車公
    司讓與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之1個月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向鳳儀租車公司租賃其他車
    輛使用,支出租金4萬7250元而受損。以上,被告共應賠償
    原告19萬8090元(150840+47250),爰依侵權行為及上開車
    輛修繕費用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遭磁磚砸損,該等磁磚乃
    自被告房屋所在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所掉落,而與被告房屋
    在構造上相連之公寓大廈共有7連棟,系爭外牆乃上開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用,但該公寓大廈並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系爭外牆修繕、管理及
    維護,應由系爭公寓大廈區權人共同負擔,原告只請求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見車頂及前擋風玻璃處有磁
    磚碎片散落,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
    項目卻涵蓋車體板噴、塗裝、玻璃更換等多項修繕項目,惟
    該等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無其他證據得
    以證明之,原告憑系爭估價單請求修繕費用之賠償,並不可
    採。縱使其請求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
(三)原告另請求租金4萬7250元,惟並未具體說明因系爭車輛無
    法使用,確有租賃替代車輛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明其日常
    生活、職業或其他特殊狀況確需代步工具,無租用替代車輛
    即無法維持基本交通需求之證明。另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而原告租用車輛期間為2月17日至3月18日,維修發
    票日期為3月15日,則原告請求3月16日至3月18日間之租金
    ,並非合理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鳳儀租車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15
    日下午18時許停放於停車格中,遭位處被告所有被告房屋外
    之系爭外牆所掉落之磁磚砸中,因修繕支出修繕費,經鳳儀
    租車公司讓與上開債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7頁)、被告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
    -16頁)、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60頁)、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9-25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9-37
    、128-150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
    司)七張保修站出具之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39-43頁)、
    北都汽車公司南港廠板噴車派工表(下稱派工表,本院卷第
    45頁)、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52-156頁)、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55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4頁)為證,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堪以採信。
(二)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標的者。至於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條例第5
    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
    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⑵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公寓條例第7條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是屬於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性質上即非屬區分
    所有之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其與區分所有建物專
    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
    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權人所共有。查掉落砸損系爭車輛
    之磁磚,乃自被告房屋外之系爭外牆所掉落。而被告房屋乃
    連棟公寓中之1戶,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9頁左下照片
    ),且與隔鄰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4樓共用同一樓梯進
    出,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被告房屋乃
    區分所有建物。而由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7頁)之磁磚掉
    落地點照片觀之(同上照片),係系爭外牆牆壁中心以外部分
    ,自屬被告房屋所在公寓大廈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分,依
    上規定,應為包括被告在內之區權人共有。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5條亦有規定。此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工作物造成他人
    權利損害之情形,共有人自須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外牆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
    缺,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區權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又原告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鳳儀租車公司受
    讓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見四、(一)),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就系爭外牆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
    被告未盡共有人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致使系爭外牆磁磚
    剝落,造成其因系爭車輛破損受有損害而應賠償原告,自屬
    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1)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提出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39-43
    頁)、派工表(本院卷第45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本院卷第29-37、128-150頁)及完工照片(本院卷第152-15
    6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5頁)為證。而據證人即北都
    汽車公司七張保修站站長之劉杰驊證稱:我有到現場為系爭
    車輛估價,磁磚是灑遍整車都有,系爭車輛是整車均有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主要部分如派工表手寫之車頂到右後尾燈的
    各個部位等,系爭估價單都是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要修繕的項
    目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2)證人即北都汽車公司南港服務廠的專員高上晴具結證稱:我
    經手系爭車輛之估價及維修,是七張站轉過來的,系爭車輛
    受損主要部分如派工表手寫車頂到右後尾燈之各部位,是系
    爭車輛進場之後,我環視系爭車輛檢查後所寫的,已經涵蓋
    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另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脫
    漆的狀況,像是一點一點被噴到的感覺,像是被石頭打到等
    語(本院卷第176、178頁)。而就派工表所列各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所需修繕工項,證人高上晴另證述如下(本院卷第177-1
    78頁):
 ①車頂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39頁項次1部分及項次3~6的
    耗材、項次16、18~23;本院卷40頁項次24~27、38;本院卷
    42頁項次86~94、本院卷43頁項次113~114是更換車頂前及附
    加零件的拆裝,其中內裝座椅的拆卸,是因為車頂更換焊接
    過程中,避免起火,需要先拆下。本院卷43頁項次123 是將
    防水膠條拆下,項次124 、125 則是修理車頂時要將右邊副
    駕駛座的氣囊先拆下,先前項次90及91是駕駛座的氣囊。
 ②車頂檻板,是車頂左右兩側,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4
    6;本院卷41頁項次55、59。前擋風玻璃部分,修繕工項包
    括本院卷39頁項次2部分的耗材、項次8~15之耗材及零件;
    本院卷41頁項次76;本院卷42頁項次95、96。
 ③後擋風玻璃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29~32、36、
    37,屬於零件;本院卷41頁項次77。
 ④右前葉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50。
 ⑤右前門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35、39~42、51;
    本院卷42頁項次97~102是因應右前車門需要烤漆的拆裝。
 ⑥右後門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28、43、52;本
    院卷42頁項次103~107是右後門要烤漆的拆裝 。
 ⑦右後尾燈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44。
 ⑧左後門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39頁項次17、45(鈑金維
    修);本院卷41頁項次53;本院卷42頁項次108 ~112 是左
    後門要烤漆的拆裝。
 ⑨後蓋,也就是後尾門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卷40頁項次33
    、34、47;本院卷41頁項次57、68、74、78~81(處理後蓋
    前的拆裝);本院卷43頁項次115 是烤漆前的拆裝。本院卷
    43頁項次116是對應上開項次68,項次117 ~120 是修後蓋時
    ,把後蓋上的標示拆下。
 ⑩引擎蓋,也就是派工單寫的E/G 蓋部分,修繕工項包括本院
    卷40頁項次49;本院卷42頁項次82~84就是處理引擎蓋前的
    拆裝;本院卷43頁項次121。
 ⑪右後葉部分部分,包括本院卷41頁項次54
 ⑫本院卷39頁項次7是介於引擎蓋與擋風玻璃間的零件。
 ⑬本院卷40頁項次48是分成3 個部分,右後車門、右車頂檻板
    、後蓋。
 ⑭本院卷41頁項次58、75,是指所有上述鈑金後需要噴漆部位
  的調漆費用及使用烤漆防費用、項次60~67則是此等需要噴
  漆的部位,是特殊塗裝,可以耐擦傷的塗料、項次70~72是
  針對車輛靠近地面的部分,需要在噴漆上面加特殊塗料,作
  用在防跳石。
 ⑮本院卷41頁項次69是後保險桿的部分,同頁項次73也是,還
    有本院卷42頁項次85;本院卷43頁項次122。
 ⑯本院卷43頁項次126是系爭車輛修繕噴漆所需要的耗材費等語
    。 
 (3)上開證人所述核無出入,並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
    卷第29-37、128-150頁)一致,被告並就前揭證述並未爭執
    (本院卷第179頁),可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均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據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賠償修繕費用,自屬
    有據。
 (4)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5 萬840元(含工資3萬7518元
    、烤漆4萬5067元、零件6萬8255元),有北都汽車公司七張
    保修站估價單(本院卷第39-43頁)、南港廠板噴車派工表
    (本院卷第45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55頁)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本院卷第124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均
    有修繕必要,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為
    6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約1 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按(本院卷
    第160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 萬1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3 萬7518元、烤漆費用4 萬5067元,無庸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1 萬3735元(31150+3
    7518+45067)。
 2.租車費用部分
 (1)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第960條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
    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是如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占有
    利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
    害。
 (2)查系爭車輛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憑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
  可認原告於經濟生活上依賴系爭車輛使用,其就系爭車輛合
    法占有狀態之財產利益應受保護,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就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應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
    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車輛
    於114年2月24日進廠維修,3月19日完工,有派工單可稽(
    本院卷第45頁)。原告向鳳儀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作為公
    司事務之交通使用(本院卷第8頁),因車輛受輛修繕而需
    另承租他車輛使用。依原告提出之鳳儀租車公司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59頁)所載,原告承租他車使用之費用為一日1500
    元,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通常一日租車行情相較並無過高,
    應屬合理。而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於上開修繕期間內之
    114年2月24日至3月18日共23天均租車使用,可認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額外支出租車費用,含稅共3萬6225元(
    1500×23×1.05),自屬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因占有受侵害
    而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應為有據,並於3萬6225元範圍
    內認屬可採。
 3.綜上,原告得請求共14萬9960元(修繕費用11萬3735元+租
    車費用3萬622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9頁)翌日
    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乃促
    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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