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等(2026-03-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09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廖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472元,及其中新臺幣170,550元
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75,950元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4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369,672元(含違約金2,400元)及其中170,550元自民國114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75,950元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嗣於115年2月2
4日當庭捨棄其中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115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
細、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
款帳單暨交易明細、帳務系統查詢表、撥款資料查詢表、分
期攤還額試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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