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林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377,222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3%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89,787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77,222元自民國114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3%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第7至9頁),嗣於115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402,110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377,222
元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3%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最終於115年3月19日當庭捨棄
其中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及本院115年3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其並非故意不還錢,而係遭陷害利用,現在無親
友協助還款,希望出監後再依照原先與原告約定之方式償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T型指數利率歷史明細表
、貸款帳單及明細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查詢表、匯
出匯款交易明細表、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
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現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
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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