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等(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04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高紹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5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及於109年2月27日經由電
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小額信貸,迄今尚積欠合計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辦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第65頁)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6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1,114 78,269 15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19,442 119,442 13.72 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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