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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2-04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鄭張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319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4415元自
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3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19萬4534元(含其他費用1215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4893)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19萬33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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