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16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明菖
被 告 林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61元,及其中新臺幣375,722元
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其中新臺幣5,7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0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暨帳務明
細、消費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
,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
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4.99%,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