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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等(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9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胡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17元,及其中新臺幣87,147元
    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35,784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25,317元(含違約金300元)及其中87,147元自民國11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
    35,784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22
    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資訊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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