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2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淵
被 告 連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635元,及其中新臺幣480,404元自民
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
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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