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2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禕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
國114年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撥款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
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3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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