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0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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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進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
5760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5618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1萬7691元
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進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1萬57
60元,及其中8萬5618元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 萬7691元自11
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
林進賢於113年8月15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諾,惟接獲起訴後已將原告債權列入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清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債權明細報表、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4年2月18日113 年度司繼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公告
、114年9月11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依此規定主張其已在審理中認諾,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
語,惟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接獲起訴狀後,將原告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尚難認原告全無起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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