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0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翁聖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1,717元自民
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72元
,及其中111,717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6元,及其中111,717元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依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7至第3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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