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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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陳世峰(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琳達(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陳諺鎧(即葉麗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為被告葉麗碧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0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葉麗碧已於民國115年2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又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葉麗碧
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陳世峰、陳琳達、陳諺鎧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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