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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朝鵬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提出高朝鵬(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補正高朝鵬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及追加訴請高朝鵬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之聲明,以及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
    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其共有人「高朝鵬」已
    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
    (本院限閱卷),原告以「高朝鵬」為被告,未以「高朝鵬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高朝鵬」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
    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高朝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並表明其住居所,及追加訴請高朝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另製
    作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及應有部分附表,請分別製作),並提
    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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