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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5-11-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萬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
    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
    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應將起訴狀之附表
    重新整理),並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①提出高鄭綉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②補正高鄭綉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記載其住居所。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鄭綉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5月18日死亡,原告以「高鄭綉玉之繼承人」為被告,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2 ①提出高金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②補正高金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記載其住居所。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金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以「高金水之繼承人」為被告,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3 ①提出陳高益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②補正陳高益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記載其住居所。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高益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8月7日死亡,原告以「陳高益子之繼承人」為被告,未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4 ①變更被告高朱盆為現在之登記所有權人高明孝、高清山、高清煜、高清萬、高麗華、高阿蕊、高逸音、高詩誼。 ②另查高朱盆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應無訴請高朱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併此說明。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朱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法補正之事項,原告以高朱盆為被告,顯非合法,而高朱盆死亡後,其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高明孝、高清山、高清煜、高清萬、高麗華、高阿蕊、高逸音、高詩誼等人繼承),則原告起訴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5 提出被告寺門素香之身分證 明資料。 被告寺門素香為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年籍不詳(地政事務所所留統一編號「00000000TE」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為何。 6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原告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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