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又琳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
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
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
13437號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聲
明㈢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110年度
司票字第134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將聲明㈠變更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
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
不存在」,聲明㈢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度司票字第1
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中聲明一、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
7341號之案號,僅係將同一本票裁定後續強制執行之債權憑
證所載案號列入,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至於聲明一刪除「110年度司票字第13437號裁定」之本
票、利息債權部分,則係因原告起訴時,誤認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亦為原告簽發,故一併提起訴訟,但事後查證附表編
號二本票為與原告同名同姓之人簽發,實與原告無關,故原
告將該聲明刪除,此部分屬訴之撤回(撤回時被告尚未言詞
辯論,無須被告同意),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附
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
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訴外人學
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經辦人王巧鈴向
原告推銷時,並未告知簽署之文件為本票,致原告不知有簽
署系爭本票;原告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發票日、到期日及
金額之記載均非原告所寫,亦未授權他人為之,雖「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有授權條款,但未給予合理審閱期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本票欠缺對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
另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鄭振宗先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107年簡上字
第368號,下稱前案),即因上述理由獲勝訴判決確定,鄭
振宗與原告就系爭本票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原告,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及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
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9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答辯:本件係原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線上課程,被告則
為提供分期付款服務,實務上消費者因於購買當下,期望能
立即取得及使用商品,故被告為節省消費者時間,欲先於購
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條約定「簽立本
約定書時,確實已合理期間之審閱期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授
權書約定事項暨本約定書所有內容」給予消費者選擇之權,
供消費者能立即知悉並提出拒絕該約之機會,又商品分期服
務主要核心內容總金額、期數、分期金額,被告於契約上特
以留白方式與消費者個別磋商,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受
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之約束,又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並原告,效力不及於本件,另學習王公司係以訪問交易及提
供線上教材為主,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謂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而與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應準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
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線上服務,應適用消保法第
19條但書合理例外情事之規定。王巧玲雖已於前案作證,但
本件仍聲請王巧玲再來作證,因為王巧玲沒有跟鄭振宗說明
,也許有跟原告說明授權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前案
筆錄中對於原告與學習王公司間簽約細節詢問過於簡略等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先
前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69567號),並聲請對被告投保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然嗣因原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金額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標準,而未予扣押
,相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法院已將執行名義之文件原本發
還被告,並將執行案卷歸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567號案卷在卷可查,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依前說明,原告提出之聲明二「臺灣士林地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系爭本票係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一體化設
計(即位於同份A4紙張上,上方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系
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
人為原告親簽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
然原告簽名時,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欄位均為空白,上載
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則為被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被告於答辯狀上稱為第7條云云,文
字亦不正確,顯有錯誤)約定內容為:「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
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
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
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
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
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
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
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依該條款之記載及外觀,為被告
事先印妥直接供消費者簽署,為消保法第2條第9款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而非個別磋商條款,先予說明。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消費者契約審
閱權,使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審酌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係
位在系爭本票之上方欄位,約定事項共有5條,字體均遠小
於本票之字體(該字體甚至小於WORD軟體字體8之字體),
且在5條約定事項內,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之約定係位於其中之第5條第1項,其餘約定事項則係有關分
期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簽名時,實難知悉有上開授權約
款存在,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學習王公司本件承辦業務王巧
鈴於前案證稱:一開始是在陳又琳家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這份契約就是當天交給陳又琳及鄭振宗簽的,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跟訂購單一起簽的,但一開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只有陳又琳簽名,當天就把資料回傳
給被告,被告說要有保證人,所以同一天我們就先用電話跟
陳又琳聯絡,在同一天下午再去原告親戚家加找鄭振宗簽名
。我跟原告銷售時,會把課程詳細讓家長跟小孩同時瞭解,
確定可以接受後才會簽約,還會講解有課本、硬碟內容、分
期付款的期數跟每期金額,還有我們的售後服務,課程內容
只要有不懂的地方銷售人員還會做輔導,還有7天的鑑賞期
,(問:陳又琳早上簽本票時有無詢問為何是空白?為何要
簽名?)沒有,(問:你是如何說服陳又琳在上面簽名?)
我只是跟陳又琳說這個要簽名,沒有跟她說這個是本票。(
問:你自己是否知道本票在簽署時金額跟日期為何空白?)
知道,因為客戶有可能是事後才沒繳錢。(問:有無跟客戶
說事後遲延繳款的話,你們可以直接寫金額跟日期?)沒有
。(問:你知道契約裡面哪裡有條款授權你們可以填載?)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證人王巧玲所
述,其於簽約「當天」始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由
原告簽署,難認原告有何足夠之時間審閱,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所載「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
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云云,實乃預先套印之定
型化例稿,而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巧玲亦未曾解釋授權簽署
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面額之約定,甚至證人王巧玲自己亦不知
有該授權條款存在,更無向原告講解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
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時,難以知悉有上開授
權條款存在,且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之內容等語,並非無據。
㈣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
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即為無效之票據。前述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面額之授權條款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則被告自行填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即失其
依據,依前述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自無票據面額
及利息之債權可言,而據此衍生之相關程序費用債權,亦不
能認對原告存在,且被告亦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
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
原告訴之聲明㈠、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準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
準則第2條第5款線上服務,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但書合理例
外情事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消保法第19條所稱解約
權,此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六、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
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
於被告稱前案中證人王巧玲證述過簡略、也許王巧玲有跟原
告說明授權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云云,然證人王巧玲
於前案證述已十分明確(證人王巧玲已明確陳稱契約係「當
天」始交給原告簽名、未曾向原告說明授權條款),應無再
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本票裁定案號 債權憑證案號 一 陳又琳、鄭振宗 民國106年3月6日 民國106年9月7日 新臺幣13萬5,800元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 二 陳又琳(與原告同名同姓,實為他人) 略 略 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37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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