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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代位分割遺產(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文煌  
            蔡文龍  

            蔡鳳鶯  

            朱詩瀅  

            李麗紅  
            蔡文祥  
            蔡鳳雯  
            劉韋志  
            劉韋莉  
            劉韋汶  

            劉明忠  


            劉仁和  
            劉秀卿  
            劉秀雲  
            呂蔡素貞  
            王蔡阿勉
            陳燦樺  
            蔡招治  


            陳燦松  
受告知人    蔡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依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蔡文煌、
    蔡文龍、蔡鳳鶯、朱詩瀅、李麗紅、蔡文祥、蔡鳳雯、劉韋
    志、劉韋莉、劉韋汶、劉明忠、劉仁和、劉秀卿、劉秀雲、
    呂蔡素貞、王蔡阿勉、陳燦樺、蔡招治、陳燦松,則以被告
    稱之,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受告知人於受告知後,是否參加訴訟,仍任其自
    由決定,而無訴訟法上強制之效力,若受告知人認當事人間
    之訴訟與其無涉,自亦得不為理會,本件被代位人蔡佳貞,
    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告知訴訟並通知庭期,然
    蔡佳貞到庭表示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併此
    說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受告知人蔡佳貞向原告申辦信貸款,詎蔡佳貞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204元及所應計之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21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0號債權憑證。
 ㈡其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前為訴外人
    蔡水所有,蔡水死亡後,現由蔡佳貞及被告等共20人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系
    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因蔡佳貞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
    請求分割繼承所得之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蔡佳貞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㈢又蔡佳貞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52分之2,原告請求由被
    告等按附表二「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蔡佳貞、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水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原告主
    張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李麗紅、蔡文祥、蔡鳳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具狀答辯意旨略以:蔡佳貞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向新北地方法院提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並完成繳費,有
    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1號,將於115年1月14日進行
    調解,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不同意國泰世華銀行進行代位分割遺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另蔡佳貞到庭亦稱不參加訴訟、目前有聲請更生程序,尚未
    經裁定,不同意原告分割、被告中無人拋棄繼承等語。
六、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鶯、朱詩瀅、劉韋志、劉韋莉、劉韋
    汶、劉明忠、劉仁和、劉秀卿、劉秀雲、呂蔡素貞、王蔡阿
    勉、陳燦樺、蔡招治、陳燦松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蔡佳貞確實積欠原告283,
    204元及所應計之利息未清償,有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而蔡佳貞積欠債務迄今甚久(
    96年至今18年有餘),非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請
    求代位行使蔡佳貞之權利,尚非無據。本件李麗紅、蔡文祥
    、蔡鳳雯具狀抗辯蔡佳貞已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故不同意代位分割遺產,原告主張無理由等云云,
    惟蔡佳貞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蔡佳貞
    已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 
 ㈡查系爭遺產原為蔡水所有,本件繼承關係如下,有系爭遺產
    第一類謄本及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1.蔡水於32年11月18日死亡,具繼承資格者為養子蔡江木。
 2.蔡江木於63年4月2日死亡後,具繼承資格之子女為蔡阿明、
    蔡添旺、劉阿發、蔡招治、呂蔡素貞、王蔡阿勉、陳蔡菊子
    等7人,其餘子女(即蔡金火、蔡美智子)早於蔡江木死亡
    且無繼承人,應無繼承權。另呂蔡素貞為養女,其繼承開始
    於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規定,其應繼分為其餘子女
    2分之1。
 3.蔡阿明於102年4月28日死亡後,具蔡阿明之繼承人資格者有
    子女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鶯。次女蔡鳳珠早於蔡阿明於97
    年2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蔡鳳珠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朱詩瀅,代位繼承應繼分;配偶蔡陳水桞於10
    5年1月27日死亡,蔡陳水桞就系爭遺產之權利,已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子女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鶯、孫女朱詩
    瀅,併予述明。
 4.蔡添旺於98年12月3日死亡後,具蔡添旺之繼承人資格者有
    配偶李麗紅、子女蔡文祥、蔡鳳雯、蔡佳貞等人。
 5.劉阿發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而配偶劉金水早於劉阿發於1
    02年8月18日死亡,是具劉阿發之繼承人資格者有子女劉明
    忠、劉仁和、劉秀卿、劉秀雲,劉明聰早於劉阿發於100年3
    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劉韋志、劉韋莉、劉韋汶,代位繼承應繼分。
 6.陳蔡菊子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配偶陳慶順早於陳蔡菊子於
    103年6月18日死亡,是具陳蔡菊子之繼承人資格者有子女陳
    燦樺、陳燦松。
 7.又上開人等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足徵蔡佳貞及被告共20人
    ,均為該等遺產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等應繼
    分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
    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件李
    麗紅、蔡文祥、蔡鳳雯具狀,而蔡佳貞到庭,均稱不同意原
    告分割遺產,其餘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故僅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
    方法,是本院復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再衡以本件繼承
    人眾多、各繼承人得分配之比例較低、無人主張支付對價已
    取得全部或部分應有部分、無人主張實物進行分割等情狀,
    認本件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分配比例」欄所示,
    即主張應將全體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按代位
    行使權利,所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代位人
    所得應使之範圍,應以被代位人之權限以斷。又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是現行法規
    並未強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即應分割,倘繼承人未提出分
    割請求前,除代位繼承人行使分割請求權之情形外,非繼承
    人均無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權利,再分割形成權既屬權利之
    一種,當可藉由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孫輩繼承,則祖輩身故後
    子輩雖無人要求分割遺產,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然
    非不能於子輩身故後,由孫輩出面請求分割,然請求分割之
    範圍,終不能逾子輩請求分割之範圍,否則將出現非繼承人
    請求分割他人遺產之疑慮,是孫輩請求分割時,就已身故叔
    、伯、姨自身之遺產,應無一併請求分割之權利,則叔、伯
    、姨之遺產於孫輩請求分割完畢後,應仍屬叔、伯、姨之繼
    承人共同共有。以本件而言,被代位人蔡佳貞係蔡添旺之女
    ,即蔡江木之孫女、蔡水之曾孫女,其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除自身為蔡添旺繼承人之權利外,亦包含蔡添旺身為蔡江木
    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而此等分割請求權就蔡阿明、劉阿發
    、陳蔡菊子部分,僅能使該等人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該等
    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使蔡阿明、劉阿發、陳蔡菊子
    之繼承人再按各自應繼分比例一併分割,是原告主張應就全
    體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分割為分別共有,應非可採。
 ㈤又被告及蔡佳貞共同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亦僅有3
    分之1,則本件分割遺產分割後,被告及蔡佳貞所能取得應
    有部分,則應再乘以3分之1。
 ㈥從而,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並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即李麗紅、蔡文祥、蔡
    鳳雯、呂蔡素貞、王蔡阿勉、蔡招治、蔡佳貞部分)、部分
    分割後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即蔡文煌、蔡文龍、蔡鳳鶯、朱
    詩瀅、劉韋志、劉韋莉、劉韋汶、劉明忠、劉仁和、劉秀卿
    、劉秀雲、陳燦樺、陳燦松部分),其比例及登記方式均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蔡佳貞之分割形成權,是兩造間實互
    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3,060元,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比例(連帶)負擔,其中被代位人蔡佳貞之部分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7.09平方公尺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身分別 原告主張分配比例 本院認定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文煌 蔡阿明子女 52分之2 由左列4人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9分之2 由左列4人連帶負擔13分之2 2 蔡文龍 蔡阿明子女 52分之2   3 蔡鳳鶯 蔡阿明子女 52分之2   4 朱詩瀅 蔡鳳珠子女 52分之2   5 李麗紅 蔡添旺配偶 52分之2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156分之2 由左列之人負擔52分之2 6 蔡文祥 蔡添旺子女 52分之2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156分之2 由左列之人負擔52分之2 7 蔡鳳雯 蔡添旺子女 52分之2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156分之2 由左列之人負擔52分之2 8 蔡佳貞 蔡添旺子女 52分之2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156分之2 由原告負擔52分之2 9 劉韋志 劉明聰子女 195分之2 由左列7人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9分之2 由左列7人連帶負擔13分之2 10 劉韋莉 劉明聰子女 195分之2   11 劉韋汶 劉明聰子女 195分之2   12 劉明忠 劉阿發子女 65分之2   13 劉仁和 劉阿發子女 65分之2   14 劉秀卿 劉阿發子女 65分之2   15 劉秀雲 劉阿發子女 65分之2   16 呂蔡素貞 蔡江木養女 13分之1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39分之1 由左列之人負擔13分之1 17 王蔡阿勉 蔡江木子女 13分之2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39分之2 由左列之人負擔13分之2 18 蔡招治 蔡江木子女 13分之2 由左列之人取得應有部分39分之2 由左列之人負擔13分之2 19 陳燦樺 陳蔡菊子子女 26分之2 由左列2人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9分之2 由左列2人連帶負擔13分之2 20 陳燦松 陳蔡菊子子女 2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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