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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郭煒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96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9計算之利息,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週年利率為:8.2%(本
    院卷第4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
    款40萬元,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
    6.59%計算(現為年利率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3萬796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變更約定書、帳務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還款明細、放款利率表。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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