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06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許王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