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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23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蘇志成  
被      告  李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88元,及其中新臺幣76,736元自
    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6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0
    83元及其中76,736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88元,
    及其中76,736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
    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已聲請更生,希望待
    更生結果出來,暫不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
    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
    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
    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
    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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