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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退還租約押金(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葉佳文  
被      告  傅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租約押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而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同意自
    押金扣抵原告應負擔之114年1月電費及瓦斯費,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7萬215元(本院卷二第97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二第157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
    金3萬6000元,押金7萬20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於114年2
    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拒不返還押金7萬2000元,經
    扣除被告代為繳納之1月電費及瓦斯費,共1785元(1179+60
    6),被告尚應返還押金7萬215元(00000-0000),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215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大門磁扣之114年2月16
    日,發現系爭房屋內牆壁油漆、桌子及冰箱遭損,浴廁有黴
    菌且廚房、後陽台、臥室,包含冷氣及室外機留有髒污、灰
    塵,又原告尚有水、電、瓦斯費未繳,當日點交並未完成,
    則原告迄今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因此支出委工清潔(附表
    【下同】編號4)、修復牆面油漆(編號3)、自行監工(編號5)
    ;修復冰箱損壞(編號12);花費時間計算並代繳原告應付水
    、電、瓦斯費(編號1、2、7至10)等費用,並因桌子變形(編
    號11)、原告遲延還屋(編號6)而受害,被告尚因本件訴訟支
    出文件影印費(編號13),以上共12萬7575元,原告應賠償被
    告,以押金抵扣後,已無餘額可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3 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每月租金3
    萬6000元,押金7 萬2000元,原告於114年2月16日交還被告
    系爭房屋大門磁扣,被告迄未退還原告押金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11-25頁、本院卷二第7
    -18頁)可據,堪以採信。
五、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因系爭租約屆期而消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被告以前詞所辯,自係指摘原告對其有未償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返還押金請求是否有據,應
    就被告所辯抵扣押金事由予以審酌。茲分述如下:
(一)編號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水、電、瓦斯費,屋內多處髒污且有牆壁
    油漆、桌子及冰箱損壞,而未完成點交,致交屋遲延,自11
    4年2月14日起,算至兩造調解之同年3月25日,以一天2400
    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9萬3600元等語。查:
 1.原告於114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大門磁扣交還被告(見四),
    且當天後原告沒有進入系爭房屋,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二第98頁),可認被告自該日起得以實際支配系爭房屋。雖
    被告稱原告尚未交還系爭房屋內臥室鑰匙,但依被告所陳,
    該等臥室並未上鎖(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未取回此等屋
    內空間之鑰匙,難認妨礙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影響被告
    取回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至原告是否有被告其他所辯情事,
    乃涉及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有租賃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影
    響原告已於114年2月16日交還被告系爭房屋之認定。
 2.又,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13日屆滿,原告固於114年2月16日
    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然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4
    年2月11日向被告表示只能於15日退租,被告先回以「你要
    約15也可以」,後再稱「應該是隔天16號...當天我也會拍
    照一下,最後的用水跟用電做一下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
    79-181頁)。由兩造上開協商經過,可認兩造已合意原告於1
    14年2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自無從認原告有被告所辯遲延
    交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自欠依據。
(二)編號1、2、7至10部分
  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1月電費1179元及瓦斯費606元、2月水
    費273元、電費1511元及瓦斯費355元如編號1、2、8至10所
    示等語。查:
 1.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2至4款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
    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查被告上開主張,據其
    提出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229-237頁)為憑。編號1、2部
    分之1月電費1179元及瓦斯費606元,原告同意給付,並因而
    減縮聲明(見一)。編號8至10部分之2月水、電、瓦斯費用,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計至114年2月16日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所生
    費用,應屬有據。而就2月水費273元,計費期間為113年12
    月11日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一第229頁),均在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內,自可認皆為因原告使用所生;2月電費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回函表示114年1月13
    日至2月16日,用電度數160度,流動電費金額268.8元,公
    共設施分攤金額440.9元(本院卷二第155頁),合計為709.
    7元;2月瓦斯費用經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114
    年2月16日進行分算,租客費用為275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
    3頁)。基上,被告依上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月水、電及瓦斯
    費用,當以1258元(273+709.7+27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為可採。
 2.至被告主張其花費1天計算此部分費用金額並繳納,受有工
    資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編號7所示金額等語,惟水、電、瓦
    斯費之繳納方式甚為多元,難謂被告為繳納上開費用受有重
    大不便,因之額外支出勞費。又被告要以何等金額主張此部
    分費用,乃關乎被告於訴訟上如何伸張自身權利,縱被告有
    其所指為核算金額而未能取得工作所得,仍無從認與原告未
    主動繳費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編號7之請求,自
    不可採。
(三)編號3至5、11至12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義務,致房屋毀損或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
    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是
    依上規定與約定,堪認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原告承租期間違背上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
    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
    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
    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被告主張發現系爭房屋內牆壁油漆、桌子及冰箱遭損
    ,浴廁有黴菌且廚房、後陽台、臥室,包含冷氣及室外機留
    有髒污、灰塵,被告因此委工而支出編號3修復牆面油漆費
    用、編號4清潔費用、編號12修復冰箱損壞費用,並受有編
    號11桌子變形及編號5之自行監工之損害等語。查:
 1.編號3
  被告主張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屋內牆面油漆磨損、髒污
    ,而支出編號3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61至275頁所
    示牆面油漆照片為證。見之上開被告提出之牆面油漆照片,
    除本院卷一第267頁左上、右上、左下;第271頁左上、右上
    、右下;第273頁右上、右下;第275頁左上、右下等照片,
    難以辨認有被告所指牆面油漆受損情況;第267頁右下照片
    所示門檻下方髒污可認乃通常使用會出現之摸黑情形外,其
    餘照片顯示之臥室內牆、客廳牆面油漆,有長、短不一之條
    狀油漆刮損,復可見損傷處露出牆面原狀,無從認係日常生
    活所累積,應為使用不慎所致。原告指此等牆面油漆損壞乃
    自然使用所致耗損等語,並不可採,則被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應有依據。衡以上開油漆受損須修補者,約佔被告
    提出上開照片主張之牆面須修補油漆範圍之80%,故被告此
    部分請求,應以被告提出之委工油漆修補費用估價單所示費
    用之80%即1萬1176元(【970+13000】×80%)為可採。至原
    告雖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二第91頁)以爭執被告上開估價
    單費用過高,然原告陳稱其前揭提出之估價單乃其於114年2
    月16日交還系爭房屋後傳送照片予廠商估價(本院卷二第159
    頁),自非現場勘估,而原告傳送估價所用照片是否涵蓋上
    開牆面油漆損傷情況,尚屬不明,自難採憑。
 2.編號4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浴廁、廚房、後陽台、臥室在原告
    承租期間多存髒污,致其僱工清潔而支出編號4部分費用等
    語,並提出本院卷一第299至331頁現場照片為憑。原告對於
    清潔浴廁部分所生費用,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而
    就其餘被告主張之髒污情況,於客廳部分乃傢俱灰塵(本院
    卷一第299頁上方照片);於廚房部分,乃冰箱、櫥櫃、電磁
    爐、抽油煙機、微波爐有油漬、污痕,冰箱內有些微粉末,
    窗戶旁有灰塵(本院卷一第307至321、325頁);於後陽台、
    臥室部分,後陽台地上有1片白色物品,窗戶、冷氣室外機
    圍欄、後陽台門及冷氣濾網有灰塵、床頭櫃有髒污、刮痕(
    本院卷一第323至331頁)。然上開漬痕情形均輕微,應係經
    常使用所留,又系爭房屋究非密閉空間,灰塵循通風之門、
    窗或於人員進出時進入室內,則系爭房屋內傢俱、物品、設
    備見有灰塵,並非異常;屬室外空間之後陽台及該處置放之
    冷氣室外機更難避落塵。是以,被告所指上情均非逸脫正常
    使用所可能之結果,自不得認屬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使用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所致損害。至被告所辯原告負有
    將「現場清潔乾淨」義務等語,惟觀之系爭租約內容,乃第
    8條第4項約定「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現況返還☑其他 現場清潔乾淨」,提及原告有清潔乾
    淨義務,然此項適用者如該項約定所指,乃同條第3項「房
    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
    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情形,則
    於被告未舉證原告有改裝設施之情形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以之主張未將系爭房屋浴廁以外部分清潔完成而應賠
    償其相關費用,自欠依據。綜上,依被告提出之清潔費用估
    價單(本院卷一第331-333頁),衡以其中浴廁需清潔面積
    (本院卷一第297下、229-303、305上頁)約佔30%,認被告
    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清潔費用,以1094元(【645+3000】×20%
    )為可採。  
 3.編號5
  被告主張編號3、4牆面油漆及清潔之3日期間由其監工,故
    請求編號5監工費用等語。按監工費用於工程實務上在於確
    保工程的品質、進度與安全,藉由專業人員在施工現場監督
    所有活動,確保施工符合設計圖說、合約要求與相關法規,
    並即時發現及修正問題,降低錯誤和後續成本,費用比例通
    常取決與工程規模、複雜度及總工程費用、建築面積比例。
    而編號3、4各均為單一工項,內容並非複雜,施工人員至多
    2名,難認有何須統合施工進度或確保照圖施作而予以督促
    之需,則被告請求之編號5監工費用無從認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支出。
 4.編號11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桌子,於被告還屋時有一側翹起變形及
    抽屜不見一個,而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並提出桌子出租
    原狀(本院卷一第165頁)及損壞照片(本院卷一第255-257頁)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桌子於其承租使用期間有一邊翹起
    ,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對於桌子抽屜有一個不見
    ,亦未加爭執,但辯稱被告表示其不用負責等語,然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桌子
    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被告雖以桌子購入原價1041元請求
    原告賠償,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桌子損壞照片(本院卷一第25
    5頁),變形部分乃一側尾端未能保持水平而往上翹,但翹
    起幅度不高;桌子一側抽屜不見,乃影響部分收納功能,均
    難認桌子因之全然失卻使用可能,惟價值因之減損,應可確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應認桌子價值減損程度達
    60%,被告此部分請求以625元(1041×60%)為可採。
 5.編號12
  查被告主張原告退租時冰箱可見內部層板裂痕,被告應賠償
    更換編號12之更換層板費用等語,並提出冰箱層板破裂照片
    為據(本院卷一第25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99
    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層板破損乃原告所致,則
    被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四)編號13
  被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將單據、證據提交給法院,及寄送繕本
    給原告而支出編號13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被告雖
    因原告所為,使其承擔此部分費用,惟此乃被告本於以司法
    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之選擇,難認與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租賃債務所生損害,除原告同意
    自被告未還押金7萬2000元抵扣之編號1、2部分(1月電費117
    9元及瓦斯費606元)外,於1萬4153元(2月水電瓦斯費1258
    元+牆面油漆修復費用1萬1176元+浴廁清潔費用1094元+桌子
    價值減損625元)範圍內為可採,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
    押金餘額7萬215元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押金5萬606
    2元(70215-1415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
    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被告主張扣抵押金項目(單位:民國/除另標明者,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項目 完成日期 金額 被告備註 證據及出處頁數 1 1月電費 114/3/1 1179元 代繳 繳費通知(本院卷一第231頁) 2 1月瓦斯費 114/3/1 606元 代繳 繳費通知(本院卷一第233頁) 3 油漆修補 114/2/23 1萬3000元 工期兩天 收據、估計單(本院卷一第243-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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