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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損害賠償(2026-04-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07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楷逸  
訴訟代理人  褚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50元(維修費7,8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5年2月9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17元(
    零件折舊後維修費4,467元+營業損失5,250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0時4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Rent隨租隨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合約編號H00000000,下稱系爭租車契約)。被告向原告租車後,於租賃期間致生車損,於同日3時26分還車後,下一位承租人(合約編號H00000000)於同日6時29分承租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處毀損,依規定拍照傳予原告,原告依系統查詢被告未依規定上傳取、還車照片。而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7日15時30分有完成後保桿烤漆及維修,然被告造成車輛受損處為後保桿,顯然該新受損為被告承租期間所造成,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後保險桿處損害負責。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4,467元,並受有3日營業損失5,250元,合計9,717元。爰依系爭自助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租車前系爭車輛113年5月3日至113年5月7日維修工作單、完成修復後上線內部聯繫紀錄、APP模擬車照片、原告勘車彩色照片、系爭車輛上線營運時照片、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出租單、系爭自助租車契約、租金費用表、系爭車輛出租紀錄、被告下一位承租人合約編號H00000000之取車回報車損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113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5日行照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7、17-1、21、23、25、27、29頁,本院卷第67、85、115、117頁)。
四、被告雖否認承租系爭車輛之租車期間有發生車損之情事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
    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被告承租前於113年5月7日15時30分許剛完成「後保險
    桿」之維修,於113年5月7日17時28分上線營運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113年5月3日至113年5月7日維修工作單、完成修復
    後上線內部聯繫紀錄、APP模擬車照片、系爭車輛上線營運
    時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
    重新上線營運後,被告為第一位承租人於113年5月8日凌晨4
    時58分許承租取車,有系爭車輛之出租紀錄為佐(見司促卷
    第25頁),堪認原告已證明被告租車前系爭車輛剛完成修繕
    並無車損狀況。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於取、還車時均未依約
    定拍照系爭車輛之外觀狀況存證,僅以空言否認爭執,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新發生之車損係被告承租取車前或還
    車後所造成,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之抗
    辯無可採取。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新發生之保險桿車損係被
    告租車期間造成,堪可採信。
五、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1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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