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1-28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06元,及其中新臺幣32,664元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8,148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7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0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200元,惟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
高達12%、12.83%,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合計總
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
始屬適當。
三、是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本金50,812元、利息2,613元,有
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原
告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被告存款119元沖償之,有繳款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如無特別約定,依上開
規定,自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沖原本;而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於清償時有指定將該筆款項用於抵充
本金或利息,則自應認該筆款項應優先抵充利息,是本件經
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0,812元、利息2,494元(計
算式:2,613元-119元=2,494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6元(即本金50,812元加
計利息2,494元),及其中32,664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148元自11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3%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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