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2025-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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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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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方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72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7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柏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 年2月6日14
時3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4,308元,經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654元(即計算折舊
後零件費用19,774元、工資5,8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
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碰撞原告保車,原告保車應該是斜斜的
倒,我扶起原告保車時,印象中原告保車是左邊倒地,但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都是右邊受損,這非我造成的
,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承保之
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倒地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原告保車行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13-20頁),核與本
院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
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27-41、73-79頁)相符。又經勘驗臺北市政府交
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檔名「C8A128
657_00000000000000000.mp4」,結果發現拍攝之鏡頭朝大
安區通化街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12秒被告車輛出現於
影像畫面中,沿通化街南往北方向直行(擷圖1),第22秒
被告車輛開始靠右行駛,右側畫有機車停車格(擷圖2),
第24秒被告煞車燈亮起,車身微微停頓(擷圖3),第26秒
消失在畫面中,第40秒左上角有一白色箱子,位置較同側擺
放機車後座高,該白色箱子傾倒(擷圖4),第59秒有行人
駐足,第1分28秒有行人自地面將白色箱子檯起(擷圖5),
可見白色箱子為機車後方所設置之箱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4、87-91頁)可按,足認停放在機車
停車格中之原告保車於被告車輛靠右停車之際,機車後方所
設箱子傾倒,當時原告保車應已倒地。原告給付保險金後依
保險代位而憑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保車倒地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賠償原告,自為可採。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4,308元(含工資5,880元、零件3
8,428元),有原告提出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
汽車公司)維修明細表(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本
院卷第21-24頁)為憑。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22頁)所
載,修繕項目主要位於原告保車車身右側,與警方獲報到場
後所見原告保車損壞部位乃「右側車身撞損」回復原狀所需
修繕應認一致,並有交通事件補充資料表及警方拍攝之現場
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辯稱印象中原告保車是
左邊倒地,原告主張之車損非其造成等語。然查,原告保車
在左側設有邊柱,觀之警方拍攝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在事故
後乃以左側邊柱立起(本院卷第37頁),可信該左側邊柱並未
受損。而原告保車乃大型重機(本院卷第31頁),重量遠較普
通重型機車為重,加上後方裝有箱子,若如被告所辯乃往邊
柱所設之左方倒地,勢必因邊柱無法支撐全車加上箱子之重
量而失平衡所致,則邊柱即難如事發後所見並無損傷,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益徵前揭警方現場採證結果應值採認
。被告另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出具系爭估價單之鴻源汽車
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
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
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
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2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 年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5個
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
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4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880元,
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19,729元(5880+13849)。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47頁)翌日即114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428×0.536=20,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28-20,597=17,831
第2年折舊值 17,831×0.536×(5/12)=3,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1-3,982=1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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