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曹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79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元自民國
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1萬8860元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325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未依約清
償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97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帳務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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