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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2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0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3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資料表、還款明細
    查詢表、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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