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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9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37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35元自民
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8,846元,及其中136,498元自民國11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
    息」,嗣於115年2月2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637元,及其中134,435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3至第2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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