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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等(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2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23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
    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1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小額信貸 申請日或核卡(貸)日  112年3月20日 110年12月6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5,531元 385,693元  年息 15% 15.72%  起訖日 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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