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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3 案號:店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釋明,指當事人
    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在聲請人收入工作不穩定,目
    前暫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經調閱聲請人113年稅務資訊查詢結果
    ,聲請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並有營利所得及薪資所
    得,並非無資力之人,是認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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