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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STEV 2026-06-10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SK-2079 111年11月15日 113年3月11日 5年 1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估價單所載塗裝費用(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C) 37,350元 20,669元 2,312元 16,281元 39,26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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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50×0.369=13,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50-13,782=23,568
第2年折舊值    23,568×0.369×(4/12)=2,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68-2,899=20,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