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EV 損害賠償(2026-06-10)
消費/小額
STEV
2026-06-10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施新傳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218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而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之某時
許,將其於113年8月14日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其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憑藉前開
資料,於113年8月22日2時31分網路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8月22日2時36分網路申辦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而該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
於113年6月23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8月27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轉帳或提領。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㈢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眾
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且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將於113年8月14日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更有甚者,竟還交付自然人憑證、
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件,此等物件就常理而言,是佐
證身份極重要之文件,於現今社會,甚至不乏有僅認證件不
認人之處理方式,可見其等物件之重要性,一般人依據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其重要,乃為人人可知之事,
不待大眾傳播媒體與政府為披露,是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對
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度漠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係對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幫助,被告此
故意幫助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進而造成原告受到財產
上損害,是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5年8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1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