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共有物(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店司調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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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司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正煒等13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正煒
之權利,聲明相對人張正煒與張○○等12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10分之2(下稱系爭不
動產),相對人等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張正煒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
其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正煒聲請調解,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張正煒有債權存在,於符
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張正煒之權利,惟
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張正煒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
處分張正煒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
解程序中與其餘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
進而拋棄相對人張正煒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張正煒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代位分割,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應
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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