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戴振文
被 告 陳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533元,及其中16萬5013元自民
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
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4944元,及自
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
之利息(簡字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
款17萬1478元,每月為1 期,分84期清償,採機動計息(現
為年利率14.78%),詎自114年1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6萬4944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
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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