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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林珊瑜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
    NE、IG向我佯稱說要教我玩泰達幣,並介紹合迪、中租、匯
    豐、裕富等公司,要我向這些貸款公司借錢玩泰達幣,我同
    意後向被告辦理機車貸款,有借到錢,但不知道借到多少錢
    ,借到的錢我都交給詐欺集團了,我原來每期都有到便利商
    店正常繳款,但到了民國114年3 、4月間,貸款公司的人打
    電話跟我說沒有收到款項,後來沒有辦法繳,我就問打電話
    給我的貸款公司人員,有無帳戶讓我繳納,後來我就用匯款
    轉帳繳納,但我再轉帳過去,發現我的錢都不見了,我後來
    發現打電話來的貸款公司人員也是詐欺集團的人,而且聽聲
    音聽得出來都是我在詩特莉公司工作的同事,我都有電話錄
    音,現以林冠廷為首之詐欺集團已經破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本件為原告自行提供申請資料,並由代辦業者特
    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煒公司)進件向被告申辦分期款服
    務,經被告評估及電話照會後同意承作,並由原告親簽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分期款
    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元,後因原告逾期未繳款,
    被告始向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不認識林冠廷,本件為特煒
    公司進件,而非林冠廷,若原告與林冠廷有糾葛未清,原告
    應自行依法救濟,而非對被告濫訴,所述毫無邏輯,更不知
    其所云有何依據及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署之系爭約定書,係與系爭本票為同面一體之設計
    (系爭約定書在同面上方、系爭本票在同面下方),而系爭
    約定書上載分期內容「光陽機車」、利率「15.91%」、辦理
    分期金額「25萬元」、期數「42期」、每期應繳金額「7800
    元」、分期總額「32萬7,600元」,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則於本院自
    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親簽、其確實有以機車辦理機車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徵原告確有因辦理機
    車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稱林冠廷為首之詐欺集團已經遭破獲,並稱案號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等語,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所指檢察署案號,發現林冠廷等人確實因詐欺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移送併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與本件票據
    責任之有無,則屬二事,先予說明。查原告填載系爭約定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承辦人員曾撥打原告電話辦理線上
    對保,對保中原告對於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相關個人資料,均
    能對答如流,原告復向被告承辦人員稱其辦理「機車貸款」
    ,取得資料用途為「修繕用」,有對保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亦自承該等對話譯文確為其
    所言(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遭詐欺一事雖為不假,但
    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貸款、獲得資金用以操作泰達幣,亦為
    事實。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其向被告貸款等詞,而以此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似欲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於對保時,向被告承辦人員稱貸款係「修繕用」,已
    如前述,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因為詐騙集團教我要說修繕
    ,才借的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詐欺集團為詐
    得款項,而命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隱瞞貸款目的(即完泰達
    幣)、佯稱係修繕用,可徵被告對於原告係遭詐騙而貸款等
    情並不知悉,否則當無向被告承辦人員誆稱「修繕用」以取
    得貸款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一事並無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情形,自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
    負擔借貸及票據之責任,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原告僅還款第1期至第18期及第19期
    之4,010元,後續款項即未支付,有該還款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該還款明細係以電腦系統顯示列印
    ,可信度高,原告固然主張該還款明細不正確,其有依「貸
    款公司」人員來電指示改匯款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然
    原告又稱所謂「貸款公司」人員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則
    詐欺集團成員為榨乾所能詐取之款項,除向原告詐得所貸款
    項外,甚至連原告每期應繳之分期款,亦遭詐欺集團佯以貸
    款公司名義改匯至其他洗錢帳戶,原告處境固然令人同情,
    然原告此部分所匯款項,實際上終究並非向被告繳納,而是
    掉入詐欺集團設下的二次陷阱,而再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
    ,並不能以此對抗被告,是本件分期付款仍未清償,原告已
    繳納之款項,仍應以前述還款明細為準。
 ㈤依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約定
    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
    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依
    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全部款項合計為32萬7,600元,而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付款項為第19期之3,790元、
    第20至23期各期款項7,800元,第24期以後款項則尚未到期
    ,是原告遲付之款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計為3萬1
    ,200元(計算式:7,800×4+3,790=34,990),經計算後尚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34,990÷327,600=0.106807)
    ,則第24期即114年10月12日以後所應繳付之款項,尚未到
    期,此期以後之債權於裁判基準時點尚未發生,因而尚不存
    在,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至如日後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系爭本票自仍有其擔保
    效果而不受本判決既判力拘束,併此指明。而分期款已到期
    部分,其各期利息及費用,仍應依原分期付款之約定利率及
    費用計算,又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為16%(見本院
    卷第52頁),此部分應從其約定,至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又
    載原告尚應負擔以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每次催款手
    續費100元,然此等款項均屬違約金性質,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予酌減至0,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
    示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林珊瑜 民國112年10月120日 新臺幣32萬7,600元 民國114年4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4號裁定 
附表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期別 應繳日 本金 當期應付本息  19  114年5月12日 3,790元 3,79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 114年6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1  114年7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2 114年8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3 114年9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3萬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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