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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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林珊瑜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本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
NE、IG向我佯稱說要教我玩泰達幣,並介紹合迪、中租、匯
豐、裕富等公司,要我向這些貸款公司借錢玩泰達幣,我同
意後向被告辦理機車貸款,有借到錢,但不知道借到多少錢
,借到的錢我都交給詐欺集團了,我原來每期都有到便利商
店正常繳款,但到了民國114年3 、4月間,貸款公司的人打
電話跟我說沒有收到款項,後來沒有辦法繳,我就問打電話
給我的貸款公司人員,有無帳戶讓我繳納,後來我就用匯款
轉帳繳納,但我再轉帳過去,發現我的錢都不見了,我後來
發現打電話來的貸款公司人員也是詐欺集團的人,而且聽聲
音聽得出來都是我在詩特莉公司工作的同事,我都有電話錄
音,現以林冠廷為首之詐欺集團已經破案(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本件為原告自行提供申請資料,並由代辦業者特
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煒公司)進件向被告申辦分期款服
務,經被告評估及電話照會後同意承作,並由原告親簽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分期款
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800元,後因原告逾期未繳款,
被告始向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並不認識林冠廷,本件為特煒
公司進件,而非林冠廷,若原告與林冠廷有糾葛未清,原告
應自行依法救濟,而非對被告濫訴,所述毫無邏輯,更不知
其所云有何依據及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署之系爭約定書,係與系爭本票為同面一體之設計
(系爭約定書在同面上方、系爭本票在同面下方),而系爭
約定書上載分期內容「光陽機車」、利率「15.91%」、辦理
分期金額「25萬元」、期數「42期」、每期應繳金額「7800
元」、分期總額「32萬7,600元」,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頁),原告則於本院自
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親簽、其確實有以機車辦理機車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徵原告確有因辦理機
車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首堪認定。
㈡原告固稱林冠廷為首之詐欺集團已經遭破獲,並稱案號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等語,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所指檢察署案號,發現林冠廷等人確實因詐欺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移送併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4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遭詐欺集團詐騙,與本件票據
責任之有無,則屬二事,先予說明。查原告填載系爭約定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承辦人員曾撥打原告電話辦理線上
對保,對保中原告對於被告承辦人員詢問相關個人資料,均
能對答如流,原告復向被告承辦人員稱其辦理「機車貸款」
,取得資料用途為「修繕用」,有對保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亦自承該等對話譯文確為其
所言(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遭詐欺一事雖為不假,但
原告因而向被告申請貸款、獲得資金用以操作泰達幣,亦為
事實。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其向被告貸款等詞,而以此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似欲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然原告於對保時,向被告承辦人員稱貸款係「修繕用」,已
如前述,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因為詐騙集團教我要說修繕
,才借的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詐欺集團為詐
得款項,而命原告向被告承辦人員隱瞞貸款目的(即完泰達
幣)、佯稱係修繕用,可徵被告對於原告係遭詐騙而貸款等
情並不知悉,否則當無向被告承辦人員誆稱「修繕用」以取
得貸款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遭詐欺一事並無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情形,自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
負擔借貸及票據之責任,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原告僅還款第1期至第18期及第19期
之4,010元,後續款項即未支付,有該還款明細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該還款明細係以電腦系統顯示列印
,可信度高,原告固然主張該還款明細不正確,其有依「貸
款公司」人員來電指示改匯款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等語,然
原告又稱所謂「貸款公司」人員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則
詐欺集團成員為榨乾所能詐取之款項,除向原告詐得所貸款
項外,甚至連原告每期應繳之分期款,亦遭詐欺集團佯以貸
款公司名義改匯至其他洗錢帳戶,原告處境固然令人同情,
然原告此部分所匯款項,實際上終究並非向被告繳納,而是
掉入詐欺集團設下的二次陷阱,而再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
,並不能以此對抗被告,是本件分期付款仍未清償,原告已
繳納之款項,仍應以前述還款明細為準。
㈤依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約定
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
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7條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依
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全部款項合計為32萬7,600元,而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遲付款項為第19期之3,790元、
第20至23期各期款項7,800元,第24期以後款項則尚未到期
,是原告遲付之款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計為3萬1
,200元(計算式:7,800×4+3,790=34,990),經計算後尚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34,990÷327,600=0.106807)
,則第24期即114年10月12日以後所應繳付之款項,尚未到
期,此期以後之債權於裁判基準時點尚未發生,因而尚不存
在,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至如日後原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系爭本票自仍有其擔保
效果而不受本判決既判力拘束,併此指明。而分期款已到期
部分,其各期利息及費用,仍應依原分期付款之約定利率及
費用計算,又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為16%(見本院
卷第52頁),此部分應從其約定,至於系爭約定書第4條又
載原告尚應負擔以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每次催款手
續費100元,然此等款項均屬違約金性質,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予酌減至0,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
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
示本息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林珊瑜 民國112年10月120日 新臺幣32萬7,600元 民國114年4月12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64號裁定
附表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期別 應繳日 本金 當期應付本息 19 114年5月12日 3,790元 3,790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 114年6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1 114年7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2 114年8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3 114年9月12日 7,800元 7,8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3萬4,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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