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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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阿幼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逾新臺幣1萬32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第一次向被告借款,後為
清償該筆借款未償餘額,於110年間又以機車為擔保向被告
第二次借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且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收執。被告就原告第二次借款,撥付新臺幣(下同)10萬9051
元清償原告第一次借款,另交付原告8萬504元。原告已依系
爭約定書繳納分期款項,僅餘本金2萬8184元未還。而被告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7566號准許就其中26萬6664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繼而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2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遭扣薪共1萬5000元,則原告實僅剩本金1萬3184元
未還被告,則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金1萬3184元部分,已因
原告清償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本金1萬3184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購物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乃受讓
買賣價金債權,並非借款予原告。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約定書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尚有本金18萬4891元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10年間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需分
期給付被告款項,在尚未給付完畢前,原告於110年又簽立
系爭約定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被告給付10萬9051元以將
上開與被告110年間交易應還被告餘額清償完畢,被告另交
付原告8萬504元。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乃分42期,每期繳納65
04元,原告並未繳足全部分期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系爭裁定准許,繼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經執行原告對訴外人旺宏企業社之薪資債權,被告收取旺宏
企業社於113年3月5日、4月5日及5月5日各以支票支付5000
元,共1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
、系爭本票(均附於系爭裁定卷)、被告匯款8萬504元之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卷33頁)及顯示原告各期還款明細之被
告出具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債權計算書(本院卷41、49-
51頁)可據,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
,可信為真。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未償本金之範圍不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之範圍,有所爭執,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系爭裁定於26萬6664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之,致原告應受強制執行金額多少
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解釋觀
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
(一)查觀諸系爭本票與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印刷在同一張紙
上,系爭本票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而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
第11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註:即
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於
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甲方及
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期未為清償情事,授
權裕富公司填入到期日及其他有效行使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所
應載事項後,提示請求付款」,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
其依系爭約定書自被告取得款項為借款,系爭約定書上雖記
載原告分期內容之商品為「三陽」,意指機車,然原告實際
上並無購買機車,而係以機車作借款擔保等語(本院卷68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辯稱係受讓買賣價金債權等語
,惟被告自承未與系爭約定書所載經銷商之「丁文心」有過
接觸,沒有該人資料等語(同上頁),自無從認被告與該經銷
商有何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且被告憑系爭約定書交付之
款項共2筆,各為10萬9051元及8萬504元,前者乃清償原告
前向被告取得款項;後者則逕匯交原告(見三),難認被告有
對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經銷商為商品價款之給付,則原告上開
主張簽立系爭約定書實係向被告借款乙節,應為可採。從而
,系爭約定書雖形式上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
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
債權予被告,然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商品買賣既非事實,自無
存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
實,實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
,應認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
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六、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
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就其依系爭
約定書對被告所負債務已經由繳納部分分期款項、遭執行扣
薪而部分清償,只餘本金1萬3184元未償等語。查:
(一)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消費借貸關
係(見五、(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
際交付金額即清償原告前向被告取得款項之未償餘額10萬90
51元及匯付原告之8萬504元(見三),共18萬9555元,而為認
定。又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即被告貸放金額20萬
元,原告分42期,以每期繳付本息6504元而攤還本息,則內
含利率為年息18.49%,有試算表可憑(本院卷53頁)。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
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
,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為全部到
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相關
條款第4條約定原告應按系爭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
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
自應繳款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又於第7條
第1款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1期款項,被告無須
事先通知及催告,得隨時縮短原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而原告自110年3月起應每月於2日繳納分期攤還款,
有被告提出之攤銷表可參(本院卷37頁)。原告於110年2月2
日及25日已期前繳納110年3月應繳分期款5445元及1059元,
而當月分期款,以兩造約定之分期借款利率計算乃2921元(1
89555×18.49%÷12,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其餘3583元(5
445+0000-0000)清償本金,則原告未償本金尚餘18萬5972元
(000000-0000)。然原告自第2期即逾應繳款日之110年4月2
日而遲至翌日之同年5月17日始繳款,有還款明細可據(本
院卷41頁),依上約定,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第2
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0年4月3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且依上說明,不得併計原定分期利息之年息18.49%。而按
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兩
造簽訂系爭約定書係在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前,此由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應攤還分期款可明,是原告遲
延給付而致分期債務全部到期,應自110年4月3日至110年7
月19日間按年息20%計收;110年7月20日以後按年息16%計收
遲延利息。則以被告提出原告還款明細所示原告實際於110
年5月以降各次還款(本院卷41、49-51頁)及被告在系爭執行
事件中於113年3月5日、4月5日及5月5日各以原告薪資獲償5
000元,扣除當時已生之利息、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原告尚
欠本金1萬328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遲
延利息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4條約
定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時,除應給付遲延
利息外,尚需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折合年息為18.25%)支付
違約金及催帳手續費每次100元。而催款手續費之計收方式
,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為何,實質上亦屬違
約金。又上開違約金收受期間及催款手續費計收次數,均至
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
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
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收取按年息18.49%計算
之分期利息及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均以法定利率上限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
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
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上限,社會
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
(四)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於本金1萬328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書
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其已部分清償等語,應屬有據,而
以原告借得本金及歷次分期還款、執行清償情形計算,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1萬3280元,及自11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內)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蘇慧娟 110年2月2日 27萬3168元 110年4月2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566號裁定(附於系爭裁定卷影卷內) 26萬6664元及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及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時間 本金 利息 給付金額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備註 1 110年05月17日 185972 4586 6504 184054 0 2 110年10月17日 184054 6354 6504 184054 7111 以年息20%計算 184054 7261 以年息16%計算 3 110年11月02日 184054 1291 6504 184054 1898 4 110年11月08日 184054 484 3504 182932 0 5 110年12月06日 182932 2245 6504 178673 0 6 111年01月04日 178673 2271 6504 174440 0 7 111年01月28日 174440 1835 6504 169771 0 8 111年03月10日 169771 3051 6504 166318 0 9 111年04月11日 166318 2333 6504 162147 0 10 111年05月10日 162147 2061 6504 157704 0 11 111年06月08日 157704 2005 6504 153205 0 12 111年07月06日 153205 1880 6504 148581 0 13 111年08月02日 148581 1759 3000 147340 0 14 111年08月05日 147340 194 6504 141030 0 15 111年09月03日 141030 1793 6504 136319 0 16 111年10月06日 136319 1972 6504 131787 0 17 111年11月06日 131787 1791 6504 127074 0 18 111年12月05日 127074 1615 6504 122185 0 19 112年01月05日 122185 1660 6504 117341 0 20 112年02月04日 117341 1543 6504 112380 0 21 112年03月05日 112380 1429 6504 107305 0 22 112年04月02日 107305 1313 6504 102114 0 23 112年04月28日 102114 1161 6504 96771 0 24 112年06月05日 96771 2454 6504 92721 0 25 112年07月06日 92721 1257 6504 87474 0 26 112年08月02日 87474 1032 6504 82002 0 27 112年09月06日 82002 1255 6504 76753 0 28 112年10月06日 76753 1007 6504 71256 0 29 112年11月07日 71256 997 6504 65749 0 30 112年12月07日 65749 862 6504 60107 0 31 113年01月08日 60107 841 6504 54444 0 32 113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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