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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4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
    欠新臺幣(下同)66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
    46萬3550元(含本金43萬9105元、已到期利息2萬3245元、
    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花
    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債權計算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貸匯款資料、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息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669元 無 無 2 信用貸款 43萬9105元 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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