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69元,及其中新臺幣398,105元
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
國114年9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
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29元部
分,原告請求該項手續費之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45葉筆錄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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