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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0-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08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趙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668元及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
    4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57
    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52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
    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
    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
    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至第23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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