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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損害賠償(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王勝玄  

被      告  羅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
第3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景
    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由星展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雨
    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8日15時23分前某日時,在Youtube臉書網站上傳網路賭博
    影片,經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經由其提供之明牌而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1萬元,致受損
    。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被詐騙與我無關,因為我也是被詐騙帳戶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上開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其中包括匯款至
    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147-151頁)、匯款單據(偵字卷第154-155頁)、原告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1頁)可證。又原告受騙後乃
    於113年6月11日12時39分許、14時23分許,分別匯款各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共10萬元,就被告提出之其他帳戶則未見有
    原告所匯款項匯入等情,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審訴字第2591
    號刑事案卷核實,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
    ,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
    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
    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
    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時年約5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偵字卷
    第2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四)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所涉詐欺犯嫌,其於偵查時陳稱:我
    於113年5月初,在網路臉書認識網友,之後加入對方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小雨晴」聊天,對方說6 月份為工廠節稅避
    稅之日子,家裡製衣廠需要出口,在招募避稅人員,順便可
    以賺取外快(都沒收到對方的錢),之後於113年6月10日20
    時許,至7-11(景中門市),按對方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
    我所有6張(含系爭帳戶)等金融卡寄出,寄出後就將提款
    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對方等語(偵字卷第27頁)
    。另觀諸被告與「小雨晴」之對話紀錄,被告在「小雨晴」
    告知提供帳戶一天穩定薪水4000元時,回覆:「合法嗎?」
    、「感覺怪怪的…」、「詐騙也是要帳戶轉帳…」、「洗錢防
    制法」等語(偵字卷第31頁),被告顯然已對提供帳戶之合
    法性有所質疑,且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毋需提供任何勞
    務、技術,即可獲得上開酬金,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知申
    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任何申辦費用,此等無
    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
    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然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予
    「小雨晴」,則被告如此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未經查證之人
    ,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合理期待,堪認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原告受騙匯款
    所受損害,自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與
    原告被詐騙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該帳戶
    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五)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所見原告受騙
    匯入款項者,只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見三、(一)),就此
    部分可認係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助力而致原
    告所受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萬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則未有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
    )翌日之113年12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
    分准予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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