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61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3元自民
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156,475元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曾具狀
表示因為雙腳無法行走,不便親自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8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就被告部分得視訊審理
,本院爰告知被告得視訊審理,被告因此聲請採取視訊方式
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6頁
),本院並已將視訊審理之相關資料(包含使用u會議程式
所需號碼、使用方式等)連同開庭通知一併送達被告,並於
開庭通知內註明被告得視訊審理、所稱不能到庭原因均非正
當理由,然嗣開庭時,被告除未至法院開庭外,亦未登錄視
訊審理,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稱:因遇到詐騙事
件以致經濟崩潰,暫時無力支付及分攤信用卡費用,會盡量
想辦法解決支付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至第1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具狀答辯表示願意解決支付(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固具狀答辯經濟狀況不佳、因病行動不便到庭、會盡量
想辦法解決支付等語,惟被告已聲請採取視訊方式審理,除
無須往返車資外,本件案情簡單,審理時間應不逾30分鐘,
亦即對被告並無窒礙或負擔過重,卻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難認有何還款真意,至經濟狀況不佳,屬於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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