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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葉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61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3元自民
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156,475元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被告曾具狀
    表示因為雙腳無法行走,不便親自到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8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就被告部分得視訊審理
    ,本院爰告知被告得視訊審理,被告因此聲請採取視訊方式
    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6頁
    ),本院並已將視訊審理之相關資料(包含使用u會議程式
    所需號碼、使用方式等)連同開庭通知一併送達被告,並於
    開庭通知內註明被告得視訊審理、所稱不能到庭原因均非正
    當理由,然嗣開庭時,被告除未至法院開庭外,亦未登錄視
    訊審理,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答辯稱:因遇到詐騙事
    件以致經濟崩潰,暫時無力支付及分攤信用卡費用,會盡量
    想辦法解決支付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至第13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具狀答辯表示願意解決支付(見本院卷第18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被告固具狀答辯經濟狀況不佳、因病行動不便到庭、會盡量
    想辦法解決支付等語,惟被告已聲請採取視訊方式審理,除
    無須往返車資外,本件案情簡單,審理時間應不逾30分鐘,
    亦即對被告並無窒礙或負擔過重,卻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難認有何還款真意,至經濟狀況不佳,屬於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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