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09-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03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書、撥款通知書、對帳單、還款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第2
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均未到庭
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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