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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共有物(2026-02-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廖金龍(已死亡)
            林岳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113年度
    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
    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
    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
    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
    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起訴對象
    既已死亡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
    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
    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
    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廖金龍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0年3月24日死亡(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9
    號裁定宣告於20年3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
    39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意旨,被
    告廖金龍確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
    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
    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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