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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2-1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何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19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 (下同)20萬4473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7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違
    約金(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萬519
    3元,及自114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
    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
    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93%計算(現
    為年利率15.67%),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萬5193元及
    自114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7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
    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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