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19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馬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82元,及其中新臺幣235,361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4%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2,488元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1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目前無力清
償,且尚須負擔基本生活費用,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查詢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無力償還且須支出基本生活費等語
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此部分之所辯,並
非可採;而被告雖亦稱已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惟本件是原告
為保全自身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7條所指「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
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被告辦理債
務清理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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