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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2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4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4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37萬4901元,及如司促卷第9頁所示之利息。嗣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萬4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簡字卷第19、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每
    月為1期,分60 期清償,採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15.15%)
    ,詎自114年4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萬9851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另於112年4月26日向原告
    借款22萬元,每月為1期,分60期清償,採機動計息(現為
    年利率15.03%),詎自114年3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15萬42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均約定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20萬9851元 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15% 2 15萬4270元 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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