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郭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3,119元自民
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沒有答辯,對積欠金額及相關利息計算無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
至第15頁)、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22
至第38頁)等件為證,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5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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