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2-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9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洪福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4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捨
棄上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更正狀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料查詢表、對帳單、還款明細表
、本金異動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